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樓嘉君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目旱,地號一三九之二○號,面積一九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之二五,及同段一三九之四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之二五,之土地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乙○○就前項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變更為丙○○,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函文影本一紙為證,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七○、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五七○之三、五七○之四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四十分之八,及新洋段五七地號所有權全部,及保證人 郭玉生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七○之二、五七○之三、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四十分之十七,及鹽龍段一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等土地(下稱抵押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擔保。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辦理續借,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期限七年。然被上訴人甲○○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經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詎被上訴人甲○○明知其於九十年五月份已無力繳息,竟意圖脫產,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三九之二○地號面積一九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之二五,及同段一三九之四九地號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之二五等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並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上訴人提供之抵押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扣除增值稅後,價值僅為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遠不足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本金一千九百十五萬元,致上訴人之債權受償發生重大困難,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及保證人郭玉生所提供之抵押土地之持有面積,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計算,在烏龍段土地之現值有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元,郭玉生在鹽龍段一四二號、一五二號土地,就同段三之一號地同樣在馬路旁,去年政府以每平方公尺七千二百元加四成徵收,故該一四一及一五二地號土地至少有一千四百一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元,而甲○○之新洋段五十七號面積二五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係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以每分地六百萬元買受,總價一千五百六十萬元,現在市價每分地至少仍有三百萬元,故新洋段之市值仍有七百八十萬元。另訴外人郭玉生共有新園段五五九之二三地號十五筆土地面積共五○七九‧一六平方公尺,為自來水用地,現全出租給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將可能被徵收而可取得補償金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故上開土地價值總共有三千九百一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加上甲○○當時有一部汽車值三十萬元、鴿舍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元,仍超過當時所欠之債務總額甚多。又依據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為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甲○○、郭玉生所有土地總值為三千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加計補償金後為三千九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故上述二種計算方式,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絕無損及上訴人一千九百十五萬元之債權,足見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其借款二千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辦理續借,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期限七年,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及保證人郭玉生所有之抵押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供作擔保。被上訴人甲○○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經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並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辦理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付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扣除增值稅後,已不足償付其債權,且保證人郭玉生所有非屬抵押品之財產,不得列入財產之計算,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即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借款,所提供擔保之前開抵押土地,其中甲○○所有烏龍段五七○號、五七○之一號、五七○之二號、五七○之三號、五七○之四號之應有部分面積依序為三六五.二平方公尺、二七.六平方公尺、一四二
八.四平方公尺、四九.八平方公尺、八五.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九五六.二平方公尺;郭玉生所有烏龍段五七○之二號、五七○之三、五七○之四號之應有部分面積依序為三○三五.三五平方公尺、一○五.八三平方公尺、一八一.
○五平方公尺計三一五九.二三平方公尺;二人應有部分面積共為五一一五.四三平方公尺,依系爭贈與土地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移轉登記時之當期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公告現值(原審卷第十七~三六頁)每平方公尺為二千元計算,合計一千零二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元。甲○○所有新洋段五七號土地面積二五三三平方公尺,依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元計算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郭玉生所有鹽龍段一五二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一三
五四.六三平方公尺,依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五百元計算為二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是抵押土地按當期公告地價計算總值一千四百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雖謂依據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駿陞公司)鑑定上開烏龍段五七○號等五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均為
二、八○○元,新洋段五十七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二、○○○元,鹽龍段一五二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五.五○○元,是上開抵押土地之價值為二千六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足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然查,參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四一四八號案執行拍賣烏龍段一八三-一三、一八三-一四、一八三-一五號土地(地目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拍定之價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三百六十三元、三百八十元、三百七十九元,而各該土地當期之公告地價均為五百元,顯然較低;同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八00號案執行拍賣鹽龍段四五一、四五二號等土地(地目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拍定之價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四千八百七十六元,當期公告地價均為四千一百元。同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0五0號案執行拍賣新洋段五六三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拍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九十三元,而當期公告地價為七百五十元。此有本院函調之上開執行案卷足稽,可證烏龍段土地拍定價格較公告地價約低一成,新洋段與鹽龍段則稍高,但亦較駿陞公司鑑定價格為低。再駿陞公司所為鑑價,並未敘明係依本件系爭贈與土地於九十年八月間為贈與時之價格為鑑定,其函覆本院所稱參考鄰近土地之最近成交實例,其買賣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亦與九十年八月間相差甚久,且地處興龍段,與本件土地位於烏龍段、鹽龍段及新洋段相距亦遠,顯不足資為參考依據。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囑國立成功大學都市計劃系就系爭抵押土地於九十年八月間之土地價值作鑑定結果,認定抵押土地其中烏龍段五七0地號等五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新洋段五七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鹽龍段一五二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三千九百元,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依此計算,烏龍段之土地共值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新洋段土地共值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鹽龍段土地共值五百二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合計為一千四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三十元。較前述公告地價為高,且較相近,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以:成功大學鑑價報告認定新洋段五七地號土地距離聚落一千五百公尺,其實僅距離聚落公尺,距工廠一百公尺,鑑價報告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殊嫌過低;關於烏龍段土地,鑑定人竟誤認距第二公墓為八十公尺,距部落八五○公尺,事實上距公墓為二百公尺,由東北角算起約三百五十公尺,且九十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鑑價只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殊屬過低;至於鹽龍段土地鑑定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九百元,惟其鑑定既有上述欠缺信用之事,當以駿陞公司所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之價格為正確云云。然查上開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所認新洋段土地距最近聚落之距離,及烏龍段土地距公墓之距離雖有差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明,有筆錄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五八頁),但鑑定人既曾本其專業知識前往勘驗標的物實地勘查後,詳敘其本於各種情狀及未涉及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價值之認定而客觀之推估,是其鑑定結果應堪認較合九十年八月間抵押土地之客觀價值,較為可採,被上訴人徒以推測之詞指該鑑價偏低,尚非可取。
(三)是依上述,本件抵押土地於九十年八月間之價值,以成功大學之鑑價合計一千四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三十元較為合理。兩造所主張之價格係各執一詞,尚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甲○○所有建於其住家屋頂之鴿舍一棟,據陳加全建築師鑑價為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元,有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另加被上訴人甲○○所有汽車一輛價值三十萬元,有財產資料表所載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另被上訴人甲○○所稱其家中動產值五十萬元,則未據舉證,自無可取。則綜合上述抵押土地總值一千四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加上鴿舍值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元,汽車三十萬元,總共一千六百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元,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一千九百十五萬元。
(四)而系爭贈與土地即烏龍段一三九-二0號及一三九-四九號土地,依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千九百元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共值四百萬八千七百零九元。被上訴人甲○○如未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之債權將較可獲清償保障。則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甲○○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有害及其債權,堪認屬實。
(五)至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郭玉生之財產,除上開抵押土地外,其餘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如鹽龍段一四一號土地,及新園段六四九-八、六四九-九、六四九-一0、六四九-一一、六五一-一0、六五一-一一、六五一-二一、六五一-二二、五五九-二三、五五九-二四、五五九-二九、五五九-三0、五五九-三九、五五九-九八、九九、五五九-二三等地號土地十五筆,此屬連帶債務人郭玉生之資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與債務人甲○○一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詐害行為無關,被上訴人等將之一併計入債務人甲○○之財產計算,自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甲○○既於九十年五月間已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本金一千九百十五萬元,並經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追討中,其抵押土地之價值又不足清償債務,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陳素蓮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就被上訴人間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登記日期九十八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乙○○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