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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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二人共同輔佐人戊○○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丁○○、乙○○部分均撤銷。
己○○、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乙○○係彼等之子、己○○為甲○○、丙○○○之女婿,與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己○○與其妻 周慧敏 相處不睦,因而與甲○○夫妻素有怨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己○○騎乘機車欲載 劉瑞智 回家,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四十一之一號甲○○住處時,己○○遂停車進入甲○○住處客廳,質問甲○○鎖匙的事情如何處理,甲○○見己○○酒醉而要求翌日酒醒再議,不料己○○竟憤而用力拍打桌子,引起甲○○之不悅,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掌摑己○○之臉部二下,致其受有面部挫傷併鼻部瘀腫一×二公分、左側外眼角瘀腫一×一公分併結膜充血之傷害,己○○不甘受辱遂外出以電話告知丁○○上情,丁○○聞訊而來,夥同己○○,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持鐵管進入甲○○客廳,並以手中鐵管攻擊丙○○○之頭部等處後,致使丙○○○受有前額撕裂傷二×二公分一‧五公分、右手臂血腫三×二公分一×一公分之傷害,欲再攻擊乙○○時,甲○○及乙○○見狀上前搶奪丁○○手上鐵管,己○○旋即隨後進入甲○○住處之客廳,乘機徒手攻擊丙○○○之頭部,乙○○亦另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煙灰缸敲擊丁○○之頭部,使其受有頭外傷併枕部頭皮裂傷約一×○.一公分之傷害,甲○○之鄰居庚○○聽聞後進入客廳,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己○○拉出門外,而對己○○之身體拳打腳踢,使其左大腿瘀腫二×一公分之傷害,再進客廳內協助甲○○將丁○○手中鐵管搶下,丁○○見不敵而匆忙逃逸。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述鐵管一支。
二、案經丙○○○、己○○、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甲○○傷害己○○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被告己○○及證人劉瑞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指訴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鐵管進入甲○○住處客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丙○○○,我從到場到離開都沒有打人 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外,並與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陳述被告丁○○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丙○○○受傷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受傷照片十二張及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復有扣案之鐵管一支可佐。被告丁○○犯行明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寶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前額受傷部分原記載為血腫,但又註記為縫合手術,與事實不符,業經該院將「前額血腫」更改為前額撕裂傷」,併予敘明。
三、訊之被告己○○雖坦承再度進入甲○○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丙○○○沒有在現場,我沒有打她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與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己○○毆打告訴人丙○○○頭部之情節契合,並有現場及受傷照片十二張及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被告己○○之犯行明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四、訊據被告乙○○雖坦認案發時被告丁○○持鐵管進入其家中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丁○○之犯行,辯稱:我在保護我母親,並沒有打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劉瑞智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有人拿煙灰缸打丁○○的頭,但我不知是何人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原法院審理卷第一三五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受傷暨眼鏡損壞照片七張及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乙○○確有傷害被告丁○○之犯行甚明,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乙○○所辯,委無可採。
五、訊之被告庚○○固坦承進入客廳將被告己○○拉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己○○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把己○○推到外面去而已,並沒有打他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經證人劉瑞智於偵查中證述:丙○○○拉住我叫我不要走,要我做證己○○來家裡搗亂,過一下丁○○進來質問周家的人為何打己○○,己○○在屋外被庚○○打,我過去將他們拉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及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候己○○在外面被庚○○打。(問:你出去外面的時候,己○○當時的情形如何?)他倒在外面,當時庚○○用手腳打他等語(見原法院審理筆錄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甚明,核與被告丁○○於原法院審理時所陳述:當時我被架住,有看到己○○被庚○○拉到馬路上打。我當時是在門口,所以我看到庚○○打己○○等語大致相合,並有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確有傷害被告己○○之犯行甚明,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庚○○所辯,並無可採。
六、被告甲○○與丙○○○係夫妻、己○○為甲○○、丙○○○之女婿,與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己○○、甲○○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責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之普通傷害罪。核被告己○○、丁○○、甲○○、乙○○、庚○○,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丁○○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見其母親遭被告丁○○持鐵管毆打,於被告丁○○與被告甲○○搶奪鐵管之過程中,始起意以煙灰缸傷害丁○○,且被告甲○○亦未傷害被告丁○○之行為(理由詳七所述);另被告己○○第二次進入被告甲○○住處,並未再遭被告甲○○毆打,被告庚○○偶見甲○○屋內衝突,方將被告己○○拉至屋外打傷,其屋外之行為,亦與被告甲○○、乙○○無涉。故均難認定被告乙○○、甲○○、庚○○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渠等三人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應屬各別之犯意,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原審就被告己○○、丁○○、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丙○○○所受傷之「前額紅腫」部分,因曾施用縫合手術,顯非紅腫而已,故由寶健醫院將「前額紅腫」改為「前額撕裂」,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警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原判決仍記載為「前額紅腫」即有未合,又被告乙○○毆打丁○○,其二人間系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判決認其亦係犯該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量刑偏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丁○○兄弟夜間至被告甲○○之住處滋事,被告丁○○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丙○○○,使其受有上述傷害,目無尊長,使告訴人丙○○○受身體及心理傷害非淺,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渠等二人犯罪情節及惡性較為重大;被告乙○○見其母親遭受被告丁○○持鐵管毆打,憤而以煙灰缸攻擊丁○○使被告丁○○受有如上述之傷勢,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被告己○○、丁○○、乙○○三人,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鐵管一支,被告丁○○坦認為其帶至案發現場,且係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己○○二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原審就被告甲○○、庚○○部分,以其等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原判決漏引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應予補正),並審酌被告甲○○因被告己○○之不禮貌行為而出手毆打己○○,被告庚○○僅徒手毆打己○○,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其僅在教訓其女婿,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偏輕云云,均非有理由,俱應予駁回。
九、至被告丁○○指訴被告甲○○於搶奪鐵管過程中,曾毆打其臉部,且證人劉瑞智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丁○○與甲○○在拉扯鐵管,後來情形如何?)後來我在勸架,丁○○被打傷,眼鏡被打破。(問:你在勸架的時候有無看到甲○○打到丁○○的臉部嗎?)有,我有看到,丁○○的臉部有被打到云云(見原法院審理筆錄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惟查:被告丁○○既先持鐵管攻擊告訴人丙○○○之頭部後,欲再攻擊被告乙○○,被告甲○○見狀始出手搶奪其手上鐵管,係出於防止丁○○繼續攻擊行為,尚難認為被告甲○○有傷害丁○○之犯意。雖被告甲○○於爭奪鐵管過程造成丁○○右手腕擦挫傷,仍屬防衛行為進行中正常產生之傷害,更何況丁○○自承僅所受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裂傷約一×○.一公分、右手腕挫擦傷約四公分之傷害外,其臉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勢,可見被告丁○○及證人劉瑞智所陳被告甲○○攻擊丁○○臉部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為真。另被告丁○○指稱被告庚○○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且被告己○○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庚○○站在我哥哥的左方,庚○○出手毆打我哥哥云云(見原法院審理筆錄第一二七頁)。惟查:被告丁○○之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裂傷約一×○.一公分係被告乙○○以煙灰缸敲擊所造成之傷害、而其右手腕挫擦傷約四公分係被告甲○○搶奪鐵管時所受之傷,除外別無其他傷害,況被告庚○○入屋時,被告丁○○已遭被告甲○○從身後以該鐵管勒住脖子,如被告庚○○有傷害被告丁○○故意,斷無不造成其他傷害之理,故被告丁○○及己○○所言,顯與常理相違,自不足採信。故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庚○○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庚○○確有傷害丁○○之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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