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丁○○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係經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三一四號貴族大廈(下簡稱貴族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即甲○○、丙○○、 蕭文華 (上訴人丁○○之配偶)、 張學興陳明泰高雪芳 之子)、 蔡秉霖 、乙○○○、 周志傑鄭雲財周韶華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法召開之貴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推舉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市府核備,之後未經合法改選。惟被上訴人甲○○以其經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改選為主任委員自居,致上訴人丁○○法律上之地位不安,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因上開臨時會有⒈開會通知並無開會之召集;⒉原定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開會固合於十五日之通知期限,然因故延期之通知期間不足;⒊依其決議方式可知主任委員並非由委員互選而產生;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十五日之開會通知均未發送與上訴人二人等瑕疵,且違反貴族大廈規約第七條規定。
雖依該條規定委員之任期為自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惟上訴人經公告為主任委員後,並無解任之公告,依規約第五條委任關係顯尚存在。貴族大廈主任委員無法順利合法產生時,應類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使原任主任委員任期得延至新的主任委員合法產生為止。另被上訴人甲○○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貴族大廈面積一六九‧四七平方公尺地下防空避難室,該處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上訴人丙○○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甲○○返還該地下防空避難室。又被上訴人甲○○、乙○○○於貴族大廈外設置「夏日風情卡拉OK」、「夏日風情」、「歐奇塞斯特大碼鞋專賣店」、「特大碼鞋」等廣告招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拆除回復原狀。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丁○○與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甲○○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下防空避難室部份,
面積一六九點四七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於貴族大廈外設置之「夏日風情卡拉OK」「夏日風情」等廣告招牌拆除。㈤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於貴族大廈外設置之「歐奇塞斯特大碼鞋專賣店」「特大碼鞋」廣告招牌拆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
認上訴人丁○○與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㈣被上訴人甲○○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下防空避難室部份,面積一六九點四七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返還全體共有人。㈤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於貴族大廈外設置之「夏日風情卡拉OK」「夏日風情」廣告招牌拆除。㈥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於貴族大廈外設置之「歐奇塞斯特大碼鞋專賣店」「特大碼鞋」廣告招牌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貴族大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公共設施部分,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由被上訴人甲○○專用,符合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且貴族大廈連同地下室共計十三樓,每樓就公共設施持分為萬分之六百二十五,被上訴人甲○○所購買之地下室其公共設施持分達萬分二千五百,應可認為包括防空避難室在內,被上訴人甲○○購買如此大公設提供住戶避難,而平日由被上訴人甲○○使用維護,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不利,除上訴人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月十四日約定分管會議中同意被上訴人甲○○使用地下室,並出具同意書,上訴人之請求並非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另上訴人丁○○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惟因其任期已於屆滿時終止,上訴人丁○○主張其仍為主任委員與法不合。又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貴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上訴人丁○○未為召集,遂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即被上訴人乙○○○召集,以召開會議,與法自無不合,更何況上訴人丁○○、丙○○就此均無任何異議,直到被上訴人甲○○代表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要求上訴人丙○○就其違章建築拆除,及丙○○、丁○○違法出租公用牆壁應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訟後,始提本件訴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又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甲○○又經合法推選為主任委員,上訴人丁○○請求確認其為主任委員,顯然於法不合。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貴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廣告費收入處理及住戶廣告規定事項,於九十二年五月臨時會議中亦決議廣告即在中華四路正面,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設置運用,自屬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人乙○○○之廣告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許可,僅上訴人未出席參與會議,上訴人請求拆除,與法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均為貴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丁○○係貴族大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及貴族大廈規約規定主任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選任為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甲○○占用中華四路三一二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面積一六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甲○○在貴族大廈外牆掛有「夏日風情卡拉OK」、「夏日風情」、被上訴人 徐張明珠 在貴族大廈外牆掛有「歐奇塞斯特大碼鞋專賣店」、「特大碼鞋」等廣告招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照片、會議記錄、各區分所有權人建物謄本、規約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甲○○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復經貴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上訴人丁○○是否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㈡貴族大廈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程序上瑕疵,被上訴人甲○○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之效力如何?㈢貴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被上訴人甲○○使用分管中華四路三一二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部分、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使用分管外牆設置廣告招牌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七年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上訴人丁○○主張其仍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因推選被上訴人甲○○為貴族大廈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程序有瑕庛,及上訴人丁○○之解任未經公告等語。惟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貴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九十二年度會議中,復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代理人:甲○○、高雪芳(代理陳明泰)、徐樹人(代理蔡秉霖)、周志傑、乙○○○、 李文雯 (代理張學興)及 陳清和 (代理周韶華)等人推選為主任委員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該次會議記錄、出席簽到簿、高雄市前區公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高市金區民字第0九二000五七二三號准予錄案備查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而上訴人就該次會議係合法召集選舉主任委員並不爭執,僅表示其等未到場參加,則上訴人丁○○為貴族大廈主任委員之任期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縱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貴族大廈均未經合法選舉,上訴人丁○○自認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惟貴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既已依法推選主任委員,上訴人丁○○自已因任期屆滿及新任主任委員就職而解職,自無須待解任公告之揭示始生效力。是以,上訴人丁○○在原審起訴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雖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然於第二審辯論終結時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訴人丁○○之任期已屆滿,貴族大廈之委員及主任委員並已改選,仍由甲○○擔任主任委員,因情事變更,上訴人丁○○請求確認之委任關係已經過去,現不復存在,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請求確認現不復存在之委任關係,參諸首揭說明,已不備權利保護要件,則被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丁○○提起此項確認之訴於法不合等語,即為可採。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未明文規定。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亦即,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則為無效。本件貴族大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縱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開會通知並無開會之召集、延期之通知期間不足、主任委員之產生非由委員互選,或未發送通知予上訴人二人等程序不合,惟因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既無違背法令或規約情事,該等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則自認其等於貴族大廈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決議後,迄今並未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即仍有效存在;況且,被上訴人甲○○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貴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為主任委員,上訴人就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未爭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六、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但共有人間如就共有物訂有分管契約而為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契約之內容,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單獨之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
㈠被上訴人甲○○平時得使用維護貴族大廈中華四路三一二號之防空避難室,即該址
地下室,但戰時供避難室用,且平時留有鑰匙在八樓,供全體住戶自行使用之決議,業經貴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會議中討論、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會議決議,且又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暨代理人:甲○○、張學興、陳明泰(由高雪芳代理)、蔡秉霖、乙○○○、周志傑(兼代理鄭雲財)、周韶華(陳清和代理)簽名出具同意書,而貴族大廈四、五、六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派 李彩碧 代理到場參與會議,對該項討論並未反對,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則未到場參與表決一節,為證人張學興、陳明泰、 蔡金龍 (代理蔡秉霖)、周志傑、高雪芳(代理陳明泰)、李彩碧等人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該等會議記錄及同意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至證人周韶華雖到庭證述不記得有委任陳清和代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惟證人周韶華自承貴族大廈十一樓原為伊與陳清和所共有,係三年前才取得全部所有權,且證人周韶華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尚出具委託書與陳清和,全權處理對貴族大廈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等情,亦有該紙委託書一份在卷可稽,則上開會議討論決議時之區分所有權人(連同代理人)有十人(全部所有權人為十二人),且區分所有權比例計有萬分之八七五0,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逾三分之二,是以上開就防空避難室使用之約定,乃經貴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則被上訴人甲○○辯稱:其使用貴族大廈中華四路三一二號之防空避難室並非無合法權源等語,亦為可採。
㈡又貴族大廈規約第二條第三項係規定:外牆面為共同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但為增加大廈經費租與他人做廣告用途時,需經管理委員會開會通過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固於系爭貴族大廈外牆各設置「夏日風情卡拉OK」、「夏日風情」、「歐奇塞斯特大碼鞋專賣店」、「特大碼鞋」等廣告招牌,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召開之九十二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業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一致決議通過:牆面廣告面對中華四路正面,由各戶自行設置運用,依目前法定處理申請。且該次會議由甲○○、張學興、 高雲芳 (代理陳明泰)、蔡金龍(代理蔡秉霖)、乙○○○、周志傑(兼代理鄭雲財)、陳清和(代理周韶華)、李彩碧出席,係經全體住戶人數暨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上開招牌亦已取得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亦有該等許可證足憑;足認被上訴人二人設置廣告招牌於貴族大廈外牆,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與貴族大廈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違。
七、至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逕行決議地下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及廣告招牌設置,係屬多數暴力及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眾多,各人間價值觀念及利益本有歧異,誠難取得一致之合意,而公共事務無法因少數人之堅持而懸之不決,是以,立法者於權衡利弊得失後,通過設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多數決或特別決議之方式,以解決公共事務。如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尚難認定多數決議後有侵害少數人之利益即為權利濫用或多數暴力。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防空避難室之平時使用及被上訴人二人廣告招牌設置等決議,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處,亦未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即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丁○○就確認其與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依不動產共有及區分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的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甲○○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下防空避難室部份,面積一六九‧四七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於貴族大廈外設置之「夏日風情卡拉OK」「夏日風情」廣告招牌拆除;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於貴族大廈外設置之「歐奇塞斯特大碼鞋專賣店」「特大碼鞋」廣告招牌拆除,依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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