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依被害人乙○○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倉庫內機械之價
值高達百萬餘元,而雙方債務僅十萬元左右。㈡順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間之債務係發生於000年間,卻於九十一年才找討債公司搬機械。㈢被告將機械盜賣予 戴國男 後,並未告知委託討債之人及維安公司云云。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係取得債權人 吳國政 所交付之法院支付命令(債權人順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乙○○、債權金額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核發─見第二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後,始受託向乙○○追討債務,足見被告等確係受託處理順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乙○○間之債務問題,尚難認被告等有竊盜之犯意。
㈡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所搬走並出售之石材機械,其外觀均已甚為老舊(見警詢卷第
六五至七三頁),再對照被害人乙○○、丁○○於警訊中坦承前述石材機械已經閒置於倉庫中達四、五年之久(見警詢卷第三五頁、第四四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實際價值顯然已經大幅減損,被告等主觀上認其與渠等所追討債務之價值相當一節,衡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又即使被告於事後並未將出售機械所得之款項交付吳國政或其所屬之維安公司一
節屬實,亦係被告是否另觸犯侵佔罪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