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 廖照宜 庚○○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約定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0),按月付息,屆期清償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為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嗣本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屆期後,原告為付款提示竟未獲兌現,除獲償部分本金五百七十萬元及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其餘均未清償,尚積欠本金一千零三十萬元。原告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一)本票一紙;
(二)授信約定書五份;
(三)保證書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貸款項係由另一連帶保證人乙○○主導,委託被告出面借款,待借得款項後即交付與乙○○。被告僅係司機,年收入在三十萬元之列,原告明知被告並無償債能力,理應拒辦此筆多達一千六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竟仍承作本件貸款,足見原告有業務過失及徵授信不實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
(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頁;
(二)匯款回條聯四紙;
(三)同意書一張;
(四)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多份等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確委由被告甲○○向原告貸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與伊,其後因財務發生困難而未能清償。
參、被告戊○○、庚○○、丙○○部分:上開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五條載明:「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戊○○、庚○○及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仟陸佰萬元,約定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0),按月付息,屆期清償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為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嗣本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屆期後,原告為付款提示竟未獲兌現,除獲償部分本金五百七十萬元及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其餘均未清償,尚積欠本金一千零三十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五份及保證書一件等為證,被告甲○○及乙○○均自認上開文件之真正,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甲○○辯稱:本件借貸款項係由另一連帶保證人乙○○主導,委託被告出面借款,待借得款項後即交付與 陳啟 ,被告僅係司機,年收入在三十萬元之列,原告明知被告並無償債能力,理應拒辦此筆多達一千六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竟仍予以承辦本件貸款,足見原告有業務過失及徵授信不實之責任等語。惟查被告甲○○允諾被告乙○○前往貸借此筆款項,於貸得款項後交付與告乙○○,此乃該二人間之協議,尚不得對抗原告;至於原告知悉被告甲○○資力不足,竟仍貸借巨額款項,此乃原告自願承擔將來可能無法受償之風險,屬於原告自行考量斟酌之點,除非有任何違法舞弊情事,否則法院無從置喙,故被告甲○○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零三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