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住訴訟代理人庚○○住被告隆禕布業企業有限公司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二0號兼右一人甲○○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
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二0號七樓丙○○住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隆禕布業企業有限公司、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隆禕布業企業有限公司、甲○○、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隆禕布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禕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被告丁○○並就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隆禕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之借款,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應按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經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四份、保證書及借據九紙,交與原告收執。詎上開借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被告丁○○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所積欠原告本金為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下稱隆禕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隆禕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被告丁○○並就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隆禕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之借款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經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四份、保證書及借據九紙,交與原告收執。詎上開借款中之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被告丁○○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所積欠原告本金為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之事實,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四份、保證書及借據九紙為證。核上開授信契約書、借據、保證書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隆禕有限公司、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隆禕公司、甲○○、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