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被上訴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擔訴訟人法定代理人蓋迪訴訟代理人 蘇孔亮
徐莉青 姚皓中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粘水溪
陳俊賓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丁字第二○三七號執行事件分配表,
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零二十元及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用一百零五萬零六百八十元,應列入分配表次序四普通債權,不得優先受償。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立法理由可知,強制執行費用,需為其他
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方可優先受償。查系爭執行係由上訴人所聲請,並已繳付執行費執行在案,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繳付係假扣押執行費,其係假扣押多件各行庫抵押不動產,非僅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係繳付假扣押執行費及併案強制執行費,其假扣押亦係扣押多件各行庫抵押不動產,非僅系爭不動產,均非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不符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要件及立法精神,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及大眾銀行不得就該執行費用部分優先受償。
㈡退步言之,債務人之總財產雖為債權之總擔保,惟此乃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各債
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均係就債務人之財產,依債權額比例平均受償,然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法律為確保其債權之清償目的,明定其得優先普通債權受償,被上訴人藉由併案將其原本於他案執行無法獲償之執行費用,轉嫁由上訴人本應獲償之債權金額負擔,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完全受償,顯與抵押權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應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限縮解釋於「債權均為普通債權或僅有抵押債權而無普通債權」之情形,該強制執行費用方可優先受償。本件拍賣所得扣除增值稅後僅八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上訴人之債權本金三千五百萬元原已受償不足,若允許被上訴人得就執行費用優先受償,顯失公平。
㈢被上訴人中國信託於聲請假扣押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上有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存在,其明知其債權顯無法受償,仍故意以其債權高達一億五千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致繳交高額執行費用計一百零五萬零六百八十元,故意剝奪抵押權人可得優先受償之債權金額,其權利行使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即大眾銀行之承坦訴訟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系爭執行雖由上訴人所聲請,惟執行標的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假扣押執行費後,透
過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且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被上訴人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係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所支出,為共益費用,自可就強制執行中債務人之財產優先受償,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假扣押執行費優先受償,係源於其共益性質,而被上訴人等基於
普通債權地位併案或參與分配,此部分債權受償仍有先後次序,並無抵觸物權效力優先之基本原則,更無企圖轉嫁於抵押權人負擔之意。
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面為左列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調被上訴人當初聲請假扣押卷執行,足認被上訴人假扣押
執行費係有益全體債權人之共益費用,非上訴人所言僅限本案且抵押權人之執行費始可。
㈡查不動產雖設定有抵押權,亦可能已結清而未塗銷,此為銀行實務所常見,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聲請假扣押,無違誠信原則之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乙紙、㈡建物登記謄本乙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七號全卷(內含九十一年執字第七二四六號、九十年執全字第二四五三號、九十年裁全字第五七五四號、九十年執全字第二七一○號影本、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三七號)。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辜仲諒,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將系爭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八○頁)附卷可考,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為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一○○頁),於法自無不合,亦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丁字第二0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拍定,並製作分配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實行分配;惟該分配表將大眾銀行假扣押執行費二十四萬六千零二十元及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執行費一百零五萬零六百八十元列入優先分配,經伊具狀聲明異議,乃接獲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通知,是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必須以本案支出者為限,否則即需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始足當之,查系爭執行係由伊所聲請,並已繳付執行費而逕付執行在案。大眾銀行所繳付係假扣押執行費,且其係假扣押多件各行庫抵押不動產,而非僅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係繳付假扣押執行費及參與分配執行費,其假扣押亦與大眾銀行相同,係扣押多件各行庫抵押不動產而非僅系爭不動產,而其參與分配係在伊聲請執行之後,顯非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被上訴人等之執行費皆無助系爭執行之開始或續行,不得優先受償;又債務人之總財產雖為債權之總擔保,然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法律明定其得優先普通債權受償,被上訴人藉由併案將其原本於他案執行無法獲償之執行費用,轉嫁由上訴人本應獲償之債權金額負擔,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完全受償,與抵押權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應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限縮解釋於「債權均為普通債權或僅有抵押債權而無普通債權」之情形,該強制執行費用方可優先受償,否則有失公允;況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已知悉系爭房地上有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存在,其明知債權無法受償,仍故意聲請強制執行,繳交高額執行費用計一百零五萬零六百八十元,剝奪伊可得優先受償之債權金額,其權利行使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
三、被上訴人新生公司則以:系爭執行雖由上訴人所聲請,惟執行標的係伊繳納假扣押執行費後,透過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且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伊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乃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所支出,為共益費用,可就強制執行中債務人之財產優先受償,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又伊基於普通債權地位併案或參與分配,此部分債權受償仍有先後次序,無抵觸物權效力優先之基本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調伊當初聲請假扣押卷執行,若無假扣押執行費用之支出,無強制執行之可言,伊假扣押執行費用自係有益全體債權人之共益費用,有優先受償之權,不以本案執行費為限。又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有抵押權,惟可能已結清而未塗銷,此為銀行實務所常見,伊為確保債權聲請假扣押,無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原審聲請准予裁定對訴外人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達公司)、 陳施雙玉 、 陳謙吉 、 陳姵妤 之財產假扣押,經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五四號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在案,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對債務人陳施雙玉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查封實施假扣押;被上訴人新生公司(即大眾銀行之承當訴訟人)則於九十年間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對債務人匯達公司、陳施雙玉、陳謙吉財產假扣押,經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一七號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在案,被上訴人新生公司旋於同年月九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該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因債務人陳施雙玉上開財產業經假扣押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乃以此與前案併為處理,適上訴人以原法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票字第三○八七○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陳施雙玉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該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丁字第二○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二五六一○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併案執行,該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拍定,因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新生公司各自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分別支出執行費一百零五萬零六百八十元、二十四萬六千零二十元,該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將上開金額均列入優先分配順序,並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院錦九十一年執丁字第二○三七號分配通知函(原審卷第一一頁)、聲明異議狀(同上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前揭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院錦九十一執丁字第二○三七號通知(同上卷第一六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本院卷第九○頁)、新生公司(同上卷第九四頁)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原審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七號執行卷(內含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五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三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二四六號等執行卷)審查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新生公司各自支出上開執行費用,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之共益費用,亦不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否則有違抵押權之立法目的,且被上訴人以上開執行費參與分配,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㈠按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
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即對債務人陳施雙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原法院執行處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實施假扣押執行而予查封,被上訴人新生公司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併案查封在案,均早於上訴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假扣押執行查封後,在本件執行前,足以確保本件強制執行之順利進行,上開執行費用雖非屬若無此費用支出,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惟該費用係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改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之本義,自不以本案執行程序所支出者為限,上開費用核屬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共益費用,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執行處將之列入優先受償順序,尚無不合。
㈡次按「設有普通債權人甲,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債務人設定有抵押債務
之土地查封拍賣,嗣並有他普通債權人乙、丙、丁等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此時甲、乙、丙、丁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有否優先於抵押權人之債權受償之權利,此種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規定,並未限制普通債權之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不得對抵押債權優先受償之情形言,應採積極說,至於各該費用優先受償後,抵押權能否受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新生公司所支出上開共益之假扣押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既得優先受償,再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亦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償,而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是普通債權?抑抵押債權?尚非所問,揆諸上開說,上揭共益執行費用,自得優先於上訴人抵押債權受償,殊無疑義。
㈢末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新生公司各有三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之假扣押債權,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在卷可攷,而彼等均於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殊難認彼等於實施假扣押執行後,上訴人必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彼二人各就其權利之行使與保全,並未損及國家、社會之利益,雖上訴人因彼等假扣押執行費用之分配將使其受有高達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元之債權未能受償,惟彼等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乃為各有三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之求償,所能取得之利益自非極少,彼等債權總合甚高於上訴人,又彼等行使權利時尚不能預見上訴人將來之本案執行,衡酌兩造損益,並無相差甚大之情形,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二人各就其支出之執行費用參與分配,尚不悖於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支出上開假扣押費用並非執行共益費用,不得優先受償,請求應將之列為分配表普通債權清償順序,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