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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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柯典偉
被 告 萬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雪卿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恢復停車場出入口上
方屋樑高度(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54元,並恢復停車場出入口上方屋樑
高度,使車高175公分的車子皆可安全進出(見本院卷第46
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萬福大樓停車場之(下稱系爭大樓)承租戶
,長期租用地下停車場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高1.72
公尺之賓士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定期支付管理費,
因系爭大樓及隔壁錦華大樓都有不成文規定,車主可就便由
較近的同一出入口自由進出,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均由系爭
大樓左邊同一出入口自由進出皆安全無阻礙,詎民國106年
9月28日晚間9時12分許,其將系爭車輛駛入地下停車場時
,系爭車輛之車頂竟被停車場出入口上方屋樑刮傷,始發現
是屋樑年久失修,屋樑外部水泥磁磚膨脹造成停車場高度不
足,事後和被告反應並請其負責恢復停車場出入口上方屋樑
高度1.75公尺限高,然均未獲置理,被告未盡到維謢大樓公
共區域安全之責,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受到刮傷
,並受有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16,354元,及未來6個月另外
租賃停車位之費用30,000元之損害,合計受有146,354元損
害, 爰依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恢復
停車場限制高度175公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54元,並恢復停車場出入口上方屋
樑高度,使車高175公分的車子皆可安全進出。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處之屋樑均與往年無異
,並無原告指稱之「屋樑年久失修、屋樑外部水泥磁磚膨脹
造成停車場高度不足」等情,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停車
場出口有磁磚破損之情事,尚難證明屋樑有水泥磁磚膨脹造
成停車場高度不足之事實,原告應就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口於
磁磚膨脹前後之高度有如何改變負舉證責任,況該磁磚破損
係地下停車場之管理人員為提高車道出口高度,刻意將部分
磁磚打掉。再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停車場入口高度為182公分,且同
大樓另一住戶所駕駛之休旅車高度為175公分,依據行進方
向駛出地下停車場出口坡道時並未發生車頂與屋樑碰撞之情
形,均可證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屋樑並無原告主張磁磚
膨脹而造成停車場高度不足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又系爭大樓停車場分別設有入口坡道及出口坡道,且於入出
口處均設有明顯告示行進方向,被告更早於102年7月及10
6年5月間張貼公告要求住戶依照停車場出口及入口方向行
駛,原告對於地下停車場設有行進方向一事尚難諉為不知,
本件原告之車損係原告以逆向方式自地下停車場出口駛入所
致。另觀原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6年9月29日上午9時10
分許,依地下停車場行進方向將系爭車輛駛出時,並無與出
口屋樑碰撞接觸之情形,可證倘原告依據地下停車場標示之
行進方向即自入口處駛入,當無發生本件損害之結果,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至原告自
行計算只要車高171.98公分時就會磨到車頂,並未提出計算
之依據,純屬臆測之詞並不足以作為證據方法。另原告請求
未來6個月之停車費30,000元部分,原告除未說明其請求權
基礎外,且系爭停車位亦仍由原告繼續使用中,其請求車位
租金損害並無理由。末原告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毀
損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亦可證被告對本件之損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高度限高175公分,原告長期
租用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106年9月28日晚
間9時12分許系爭車輛自地下停車場出口駛入時,車頂與停
車場出口上方屋樑發生擦撞,有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
第3-8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到維謢大樓公共區域安全
之責,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車頂刮傷,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及隔壁錦華大樓都有不成文規定,
車主可就便由較近的同一出入口自由進出,及系爭停車場出
入口上方屋樑年久失修,屋樑外部水泥磁磚膨脹造成停車場
高度不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
此雖提出事故當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及有其他車輛亦同原告駛入停車場方向駛入停
車場之光碟(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2頁)為證,然此僅
能證明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出口上方磁磚有破損之事實
及有其他車輛車主有同原告之停車方式,尚無法證明系爭大
樓之停車場無一進一出之停車遵行方向,原告得自由決定從
停車場出口駛入或駛出及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上方屋樑外部因
水泥磁磚膨脹造成停車場高度不足之事實。
㈢又系爭車輛高度為171.9公分,有系爭車輛技術資訊及建議
售價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憑,系爭停車場出口經丈
量高度為181公分,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可考,另據被告提出同大樓住戶駕駛休
旅車,車高175公分,每日由系爭大樓停車場入口駛入,由
停車場出口駛出(見本院卷第62、63頁),均未發生車輛車
頂與停車場出入口屋樑碰撞之情事,顯見系爭停車場出入口
高度均超出175公分,難認有高度不足之情,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恢復停車場出入口上方屋樑高度,使車高175公分的車
子皆可安全進出,尚非有據。
㈣再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有規劃出口及入口,限高175公分
之標示、並劃有行進方向標示(見本院卷第60、61、89-92
、94-95頁),且被告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2年7月9
日、106年5月16日分別公告住戶於進出入停車時,請遵循
出口及入口方向行駛,以免發生碰撞事故,後者公告更表明
未依出入口指示進出,則由停車戶自行負擔相關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即系爭大樓已規劃系爭地下停
車場之行駛方向,並公告住戶應遵循出口及入口方向行駛,
未依出入口指示進出而發生事故,自應由停車戶自行負擔相
關責任,原告既長期租用系爭地下停車場車位,自難諉為不
知。復本院會同兩造對系爭地下停車進行勘驗,並請比對車
主依被告主張的順行方向進出系爭地下停車場,並未發生停
車場出入口高度不足刮傷車頂之情,且比對車主亦表示無法
依照原告主張的方向進入停車場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83頁)可憑,亦即車輛依順行方向即停車場入口入
車,停車場出口出車,並不會發生車輛車頂與出入口屋樑碰
撞之情事,係因原告逆向由停車場出口入車始會發生車輛車
頂與出口屋樑碰撞之情事,應堪認定。另原告雖主張買車時
有去停車場確認系爭車輛可以停放,係停放1年後始發生車
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然系爭停車場並
無出入口高度不足及出口處磁磚膨脹突出之情,已如前述,
系爭車輛於停放1年後始發生本件車損,或係因系爭車輛的
高度發生變更,如更換新胎、更換懸吊系統等,或係因車輛
駛入停車場的速度、車輛跳動等情形所致,難認與系爭停車
場出口之高度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
爭停車場有何管理缺失,又係因其未遵行順行方向停車致發
生本件車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洵無理由
。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6個月之停車費30,000元部分,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為何需要另外租用停車位6個月的期間,且
原告於系爭大樓原租用之停車位並未遭被告禁止使用,原告
亦自承有將其他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尚難認其受有何損害,況被告對本件事件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來
6個月之停車費30,000元云云,亦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6,354元,並恢復停車場出入口上方屋樑高度,使車
高175公分的車子皆可安全進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