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吳慶展
被 告 翁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零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
)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並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
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l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
(下同)80,63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25,033元帳款未給付。又新
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前揭債
權,惟被告迭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
經濟部函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