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訴人大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世鎮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監察人許 陳洋子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請該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改選董、監事等事宜。時任董事長兼公司股東之伊即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復擬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股東會召開事宜。詎 許陳洋子 竟於同年六月五日擅自寄發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予股東,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董事等決議。該情形不符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必要時」之要件,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自被上訴人接任伊公司董事長後,確有如臨時股東會通知召集事由所列之各項情事,經監察人許陳洋子催告伊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既未於十五日內依法召集,該監察人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為召集,即有其必要,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股東會除該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所謂「必要時」,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本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查上訴人之監察人許陳洋子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請上訴人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及董事宋世鎮、 施邱錦 於十五日內召集臨時股東會(原判決誤為董事會),否則即自為召集,因股東會之召集屬於董事會之職權,且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依其客觀情形判斷,上訴人須於召開董事會討論後,再由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顯難於十五日內完成,已見許陳洋子要求被上訴人於十五日之期限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係屬強人所難,況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函示許陳洋子,擬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股東會召開事宜,亦難謂有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則許陳洋子不待上開召集董事會日期屆至,憑其一己之主觀意旨,擅於同年六月五日通知各股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客觀上即無在此時刻召集該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監察人許陳洋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敘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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