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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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猶與 陳光雄 (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光雄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而上訴人隨即於同月二十二日趕赴大陸福州市,並媒介當地女子 陳燕英 (00年0月0日生)與陳光雄會面,雙方本無結婚之合意,仍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一紙,上訴人並在大陸先後給付陳光雄相當於新台幣五萬三千元之人民幣。嗣陳光雄於同年四月三日返回台灣後,即由不知情之 劉克崇 陪同,持上開大陸地區不實之公證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當時其戶籍所在之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因而依其申請,而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陳光雄配偶欄已登載為陳燕英之不實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並再於同月十七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持用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非法申請使陳燕英進入台灣地區探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後查覺,始未核准陳燕英入境而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僅單純介紹大陸地區之同鄉鄰居陳燕英與陳光雄認識而已,未參與其後彼等結婚及公證手續;事後陳光雄因申請陳燕英入境未獲核准,始自編自導,說係假結婚云云。認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取,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係依憑共同正犯陳光雄於警詢及檢訊中之自白,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林登洲 之證述,卷附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復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復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陳燕英出入境查詢表、陳光雄戶籍謄本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顯非僅憑共犯陳光雄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又原判決已說明大陸地區人民陳燕英於本案乃係非法入境之當事人,與上訴人彼此間利害關係一致,其所為供述自難盡信,上訴人請求傳訊人在大陸之陳燕英作證,實際上有困難,且無必要(見原判決理由一),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細節性問題,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經查陳光雄赴大陸之旅費何人支付?是否已與陳燕英行周公之禮?俱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判斷無關,且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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