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於車後座,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與大新路口,於三民路快車道上停等紅燈之際,被告乙○○遂告知被告甲○○其欲下車尋找友人住處,被告甲○○理應注意駕駛汽車停時,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行之處所停車,依當時路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停車於該快車道上,並讓被告乙○○下車,而被告乙○○亦本應注意車輛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快車道開啟車門易使同方向隔壁車道之車輛或行人造成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情形良好,無不能注意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慢車道有無來車,貿然開啟車門下車,此時嗣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方行駛於三民路慢車道上,因煞車不及撞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門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耳聽力嚴重減損顯難回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