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住居所係位於台北市,且與相對人涉爭契約之收款地亦在台北市,簽約地則在台中,相對人訴請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依法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為此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
162號亦各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固以其住居所及受款地均係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台北市,且簽約地亦非在本院管轄之地,依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即應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原於民國97年5月14日撤回,嗣於97年8月11日復行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上之法律關係等請求權為其本作之訴訟標的,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者,其所受損之系爭新台幣2,000,000元係由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所匯出乙節,此有匯款回條聯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68號偵查卷宗可憑(26頁),是原告既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涉訟標的之一,則依上開說明,無論該請求在實體法上是否成立,其有關管轄權之有無,原應依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而為認定,而高雄縣岡山鎮既為原告匯出其所主張受詐欺款項之地,其自屬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而為行為地之一,本院就此侵權行為之涉訟自有管轄權,相對人以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應與前開規定相符,聲請人僅以其住居所係位於台北市而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法自有未洽,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