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國97年3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顯惠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該路段限速為6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約80、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馬念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紅燈而分別在路口不同車道上,被告甲○○煞車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自後追撞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後,再追撞馬念祖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致乙○○受有頸椎損傷併椎間盤突出、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骨盤盆骨骨折術後等傷害,馬念祖受有左手拇指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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