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25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7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與其同車道前進,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右側照後鏡因此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