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至95年12月5日至102年12月5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前六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加0.79%,第7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19%計算,後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計算,並依年金法方式按月繳交本息。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
2月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明細帳、基準利率變動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