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23日夜間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夜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途經該路段與南華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南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宋展鋒 沿五甲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途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眼皮2公分撕裂傷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同時被訴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