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99號、第1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車道,途經永豐路與保泰路交叉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同一時、地,有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交叉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前行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甲○○機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乙○○機車右後方排氣管,雙方均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膝、左前臂擦傷、左膝及左腕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5.5×1.5公分(共計縫合5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明願對彼此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