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黃林阿幼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許 梁金枝 即梁金枝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志霖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以民國103年10月6日書狀追加被告 許梁金枝 即
梁金枝前,被告已經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追加之訴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