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95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從而,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