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 閻瑞珍 相對人 李秋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秋絹於民國95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設定新臺幣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8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600,000元之本票予聲請人,該紙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鈞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票字第145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雖提起抗告,亦經鈞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故本件抵押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現仍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3年8月8日以民事陳報意見狀略謂,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原因,乃係因 蔡寶財江政憲邱定國 三人合夥,向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及632-HV號等2輛營業大貨車,並由蔡寶財簽發18張支票交付予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其中新臺幣600,000元為2輛營業大貨車之買賣價金,其餘為分期1年6個月還款之貸款利息,因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要求必須有擔保品,於是蔡寶財之妻,即本件相對人便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鄉○○段○○○○○○○號、新城段635-16地號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保上開支票兌現;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經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確定,應為新臺幣112,400元,非如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新臺幣600,000元,既然曾於訴訟上自認,現今卻復主張債權金額尚有新臺幣600,000元,恐有違誠信原則,且法院之判決有既判力,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即告確定,以維法安定性,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物,主張就拍賣金額得受償新臺幣600,000元為無理由;按民法126條、145條之規定,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98年1月5日至103年1月4日止,五年內從未對蔡寶財主張利息,利息部分業罹於時效,依前揭法條自不得算入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始為合理;聲請人得以受償之金額,至多僅新臺幣112,400元等語。經本院將相對人民事陳報意見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於103年8月25日陳述意見略稱,本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之債權人為聲請人,而非輝興貨運公司,抵押權之債務人與義務人,均為相對人,而非蔡寶財,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並非當事人,相對人援引該判決為抗辯,並援引蔡寶財之時效利益為抗辯,均無理由;相對人對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數額固有爭執,但相對人對於債務尚未清償乙節,並不爭執,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有理由;至於債權數額,係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與聲請拍賣抵押物無涉等語。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聲請時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本院98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以資證明其抵押權及受擔保債權確實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件依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相對人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且聲請人有提出債權證明之憑證供審查,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另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且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此相對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八、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5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水里鄉│社子││27-514│建│54│全部│李秋絹│├──┼───┼────┼────┼────┼────────┼─┼─────────┼──────┼──────┤│002│南投縣│水里鄉│新城││635-16│建│149│全部│李秋絹│└──┴───┴────┴────┴────┴────────┴─┴─────────┴──────┴──────┘┌────────────────────────────────────────────────────────────────┐│附表:建物103年度司拍字第51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所有權人│備考││││││││附屬建物│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508│民權路7巷20之6│社子段27-514地│住家用、鋼筋混│一層:76.43、二││全部│李秋絹│││││號│號、新城段635-│凝土加強磚造、│層:76.43、三層│││││││││16地號│3層│:76.43,合計:2│││││││││││29.2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