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英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9月17日103年度易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之住所部分係由其弟於103年9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居所部分則係於同年月29日將判決正本寄存在轄區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被告於同年10月2日至該派出所具領判決正本<詳見卷附之該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提起上訴日期為103年10月6日)。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送達至被告住所部分係於103年10月28日屆滿該20日之期間,居所部分則係於103年11月4日屆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