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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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98年間簽訂「東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嗣相對人即原告於驗收、結算後,聲請人於102年9月23日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0,289,850元,惟為相對人以部分項目數量有疑慮而拒絕給付,聲請人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方案後,相對人未予回復視為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並於103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工程採購案件採強制仲裁程序,已限縮機關之程序處分權,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已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係因機關不同意該調解建議或方案,而使調解不成立者,則賦予廠商直接提付仲裁之權利,機關不得拒絕,此時不論廠商是否有與機關成立仲裁協議,均得以提付仲裁,聲請人亦於103年7月1日申請仲裁。是就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確認上揭工程尾款10,289,850元部分,既已提付仲裁,依仲裁法第53條凖用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另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7,753,166元部分,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依採購法第69條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依採購法第6章或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提起民事訴訟法。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足見,本件就履約而生之爭議,依雙方約定本可申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是依前揭說明,是項約定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自應以仲裁或民事訴訟繫屬先後為準。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後段固規定賦予廠商可提付仲裁權利,惟法律亦未明文禁止機關此時不得提起訴訟,是自不能以調解已不成立,即認僅能提付仲裁。而本件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於103年7月1日提出仲裁聲請,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103年7月4日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9頁),而本件相對人於103年6月30日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法,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故本院既受理繫屬在先,聲請人即不得再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關於確認工程尾款部分,應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此部分訴訟既未停止,聲請人另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