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75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林霈瀅 (原名: 林秀玲 、 林汎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77,128元及利息,總計217,898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國信託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
權於100年10月24日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於臺灣新生報,爰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