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核准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點二元向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綽號 阿傑者 購入柴油,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僱用知情之被告乙○○以每公升十點八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每公升計牟取一點六元之利潤;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乙○○在上址為駕駛車號000000號連結貨車司機 李玉輝 加油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加油槍一支、油量表乙台、與三仟三百公升之柴油(交由被告甲○○保管),因而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銷售能源產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石油及其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能源管理法所稱之能源;再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石油管理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故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有關石油之管理,應適用石油管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違反上開規定,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依上開規定,可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經營汽油銷售業務,除有致生公共危險,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仍處以刑罰外,已由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處以刑罰,改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即已廢止刑罰規定。
五、經查,公訴人係起訴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銷售柴油,犯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經查,依本案警方所查獲之柴油三千三百公升、加油槍一支、油量表一台等物,可知營業規模不大,參諸被告即上訴人甲○○及乙○○均供陳:渠等加油處附近三十公尺內並與人居住,且核與卷附照片所拍攝之畫面相符,顯見被告二人未經申請許可,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之行為,應無致生公共危險情形。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銷售柴油之刑罰規定,依首揭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原審未適用石油管理法,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諭知免訴,而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之一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即有未合,上訴人以原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高榮宏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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