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業務侵占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下午三時許,明知綽號「蟾蜍」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多歲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乙○○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借用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二路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右開重型機車一輛,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該機車確係被害人乙○○失竊之贓車無訛。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我向綽號「蟾蜍」之男子借的,原本我是請他載我回去,但距離太遠,他就把機車借給我,我沒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與綽號「蟾蜍」之成年男子僅認識一、二個月,相識未深,且於借用前開機車時復未與綽號「蟾蜍」之男子約定返還之日期,基此,綽號「蟾蜍」之男子又豈會將高達新臺幣數萬元之機車恣意借用予被告;另於交付上揭機車供被告使用時,亦未同時交付被告關於該機車之任何合法證件,又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無法提供綽號「蟾蜍」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是被告當無任何信賴該機車已非屬贓車之基礎可言。再參諸一般駕駛車輛之人均知應隨身攜帶車輛之行車執照或相關之車籍資料,以便警方臨檢時得提出證明其車輛具有正當來源之相關佐證,惟被告自綽號「蟾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機車,未向之索取任何足資證明車輛來源之證件,而率加騎用,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對於自綽號「蟾蜍」男子處所收受之機車,應有贓物之認識無訛。綜前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素行非善,猶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且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惟念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持有贓車後復未據以供犯罪之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鎖匙一支,係綽號「蟾蜍」之男子所有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