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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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銷燬,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二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止,每隔二、三日以香菸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火吸食,或羼礦泉水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後協里協北巷七十二之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裝填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及注射針筒各一支,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復有被告所有供裝填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及經送高雄醫學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之香菸及注射針筒各一支扣案足憑,有該院九一0一─九0、九一0一─九二號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九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高所坤 戒勒字第二八三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迄今,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及注射針筒各一支,因與所含毒品殘餘無法分離,亦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被查獲前各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已丟棄等語在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及扣案之另一香菸及吸管各一支,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亦有上開醫院之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按,顯非供本件犯罪之物,自均無法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就持有前開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香菸及吸管各一支,是否另涉嫌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因未經起訴且與本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是此部分宜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