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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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鄉○○○路某處喝酒時,遭不詳姓名之人士毆打成傷,經救護車送往大仁醫院救治,甲○○明知上情並非乙○○、 王忠志 、 黃月昭 三人所為,竟意圖使乙○○等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提出傷害告訴,偽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黃月昭住處,被乙○○等三人及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木棍、鐵管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胸部頓挫傷等傷害,且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一二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提出遭乙○○等三人毆打成傷之傷害告訴,惟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他確實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被自訴人毆打,因當時沒有驗傷,所以才拿同年八月十一日被別人毆打之驗傷單來告自訴人傷害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大寮分駐所提出遭自訴人乙○○等三人毆打成傷之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無罪在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仍維持原判決無罪之結果,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一二九0號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二案卷核閱無誤。次查被告雖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在高雄縣○○鄉○○○路某處遭人毆打成傷,經救護車送往大仁醫院救治之事實,此情亦經前述判決認定屬實無誤,被告明知上情,竟提出該次受傷之驗傷單,向大寮分駐所提出告訴,偽稱: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黃月昭住處,被乙○○等三人及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木棍、鐵管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胸部頓挫傷等傷害等情,兩者相互比對,被告指述之被打之地點已不相符,參酌被告自承他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被自訴人毆打,因無驗傷,所以才拿八月十一日被打之驗傷單提出傷害告訴之語,雖然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被打成傷之事實,但被告明知此事實並非自訴人所為,竟於提出傷害告訴時,為前述不實之指控,足徵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顯有誣陷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所為前揭辯解,並無法卸免其刑責。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審判權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本件被告一次告訴誣告乙○○、黃月昭、王忠志等三人,揆諸前述說明,仍僅成立一誣告罪,僅此敘明。,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因債務關係雙方時有爭執,心有未甘,一時失慮而為不實之指述,動機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自白,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