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七三三號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一、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之「錢櫃KTV」與友人飲用清酒(約八至十杯)後,明知其受酒精之影響,駕駛技巧有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七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鳳山往仁武方向行駛,行○○○鄉○○路三八七之二十號前,欲迴轉時,與對向車道由 王超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到場警員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竟仍駕車以致於肇事,經警員對其施以檢測之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王超駿指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酒精濃度測定值一份、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迴轉時,與被害人王超駿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駕車時確已因酒醉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減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件審理時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法為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蔡正雄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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