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伍捌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送監執行,迄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龍 」之男子購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八公克),而非法持有,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為警在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曾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辯稱:當時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綽號阿龍男子用紙條包好,向伊告知該紙上書有欲交代之事,伊一拿起該紙條加以觀看,警方即前來臨檢,伊才發現係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另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 王宏文 亦於審理中結證:「當天我們從鳳山市○○○路上看到 張正德 ,因他之前被我查獲過我認識他,然後我尾隨他走到五金店,他當時正要買燈泡,我表明身分,他自己配合自動從口袋拿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扣案之狀似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驗前毛重一‧五八公克,驗後毛重一‧四七公克),亦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報告編號九0一一─四一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且衡情倘果有他人欲對被告加以陷害,理應通報警方前往逮捕,惟本案係警方自行發覺被告形跡可疑,對之加以盤查,始得以破獲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送監執行,迄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飾詞巧辯,態度不佳,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少,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驗前毛重一‧五八公克,驗後毛重一‧四七公克),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吳宏榮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