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 蔡於伶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林書賢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之財產,經分配後,僅部分受償(利息及違約金受償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且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三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兩造復合意如因本借款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因此,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林書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之財產,經分配後,僅部分受償(利息及違約金受償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三號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意見及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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