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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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七月二日確定。詎被告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七時止,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之公園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市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因認被告已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O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詎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二、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及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事實,此部分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六號及第一二八O號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一紙在卷可查,而該案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均僅相距約一月餘,足認時間緊接,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法均相同,顯見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又被告所觸犯之罪名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本案及前述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揭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之效力,應已及於包含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洪文慧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麗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