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起,與友人在高雄市○○路寒軒大飯店餐敘飲用日本清酒類,至同晚八時五十分許止,離開飯店前往高雄市○○路光華網球場與友人聊天又飲用酒類,嗣於當晚十一時許,明知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返家,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而於當晚十一時二十三分許,欲左轉高雄市○○○路時,適逢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口,乙○○因酒後駕車失控,致與甲○○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晚十一時五十三分對乙○○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四○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車禍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四○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紀錄一份附卷可憑,又「依文獻,飲酒結束後,約二十七至七十八分鐘(平均約五十二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法務部規定,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比值為二000倍,以及文獻所載,血液酒精消退速率為每小時10至40mg/DL(平均20mg/DL)計算,可得每小時呼氣酒精消退率為0.050至0.200mg/L,平均
0.100mg/L」(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一八號函就有關呼氣酒精濃度之推算問題答覆意旨參照);以被告於當晚十一時五十三分許經警為呼氣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毫克/公升,推算其於同晚八時五十分許酒後離開飯店時(已逾三小時,顯已超過吸收階段,而在消退階段且已逾二小時),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應有0.六0毫克/公升以上,且其離開飯店前往高雄市○○路光華網球場與友人聊天又再飲用酒類,則其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顯已超過0.五五毫克/公升。又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用酒類者之十倍,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乙○○飲酒後,經酒測之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四○毫克,惟其酒後駕車離開飯店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
0.五五毫克/公升,再參以被告確係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失控肇事與人擦撞,顯見被告乙○○於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明知其當晚與友人飲酒甚多,已達前開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致肇事,自有違法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且施測時酒醉之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四○毫克,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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