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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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庚○○己○○戊○○乙○○子○○癸○○辛○○丙○○壬○○右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庚○○、己○○、戊○○、乙○○、子○○、癸○○辛○○、 蔡煥土 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壹拾參萬元、玖萬元、壹拾萬元、伍萬元、捌萬元、陸萬元分別為乙○○、丁○○等四人(即丁○○、庚○○、己○○、戊○○)、子○○、辛○○、癸○○、壬○○、蔡煥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高雄縣○○鄉○○段0九三五,0九三七,0九三九,0九四0,0九四一
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可證。重測前為赤山子段九八之四,九八之五,九八之二四,九八之三二地號土地。被告丁○○等人占用上開土地多年。八十五年間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現況測量並經被告等實地會同指界無誤,此有高雄縣政府函文三份可證。
(二)、依民法第九四0條之規定,占有乃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狀態,故有此管領力
之人為占有人。被告等既為本件土地之占有人,占用面積並經實地指界,原告依民法第一七九及一八四條之規定向債務人等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不合。至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依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即從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是原告依土地之面積公告地價、使用年數計算出如附表所積欠之金額與逾期應納之利息,自屬合法。
三、證據:提出佔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債權人催繳函一份,縣有土地歷年積欠使用補償費清單一份,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對於確有占用縣府土地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出占用面積與測量結果無意見。但因非惡意占用係自祖先在該地開墾即已在該地生活迄今,希望縣府能從寬處理等語。
三、證據:提出 蔡元武 名義之互助農場租佃契約書一份及繳租收據三張,戶籍謄本一份及陳情書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繪製成果圖。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四份,債權人催繳函一份,縣有土地歷年積欠使用補償費清一份,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一份為證。被告等確有占用原告前揭所有土地多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逐一勘驗測量明確,有土地測量成果圖五份及相關圖籍一宗在卷足憑。而被告等占用之面積,經二造確認為如附表所示,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被告辛○○,蔡煥土,子○○,雖提出蔡元武名義之互助農場租佃契約書一份及繳租收據三張,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然該三人之父為 蔡青 並非蔡元武,被告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係有權占有,故渠三人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乃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既為本件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占用面積並經實地指界,原告依民法第一七九之規定向債務人等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不合。從而,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原告依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即從縣府開單徵收送達後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起訴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補償金與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鳳山分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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