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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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許志凱 (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8%計算(採固定利率),本息自94年4月25日起至99年4月2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25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為證。詎被告僅依約付至95年2月25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5年3月25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追討,被告始再支付部分本息(利息算至95年5月1日止),經核算尚欠本金676,151.元及自95年5月2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4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丙○○及訴外人許志凱(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帳單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7,680元(內含裁判費7,38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
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