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付予「 許純穗 」之不詳女子之提款卡,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590號被告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80巷30弄16號居新竹市○區○○街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96年5月初某日,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均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致丙○○96年5月11日下午7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誤信該犯罪集團成員拍賣華碩牌夢幻平台(型號:P5N32-ESLIPLUS)主機板5張而上網標購(對方IP設於中國大陸浙江省杭州市),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在基隆市○○路郵局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匯入乙○○所有之前開帳戶內,迅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嗣丙○○久候所購商品不至,察覺有異,並立即發現為騙局,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她於96年5月初借住在其乾姐「許純穗」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住處時,「許純穗」以家人要匯款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她不疑有他,遂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許純穗」使用,其後她向「許純穗」索還未成,不知「許純穗」以之作為詐財匯款工具云云。經查,現今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屢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參以被告行為時已接近成年,衡諸常情,對於犯罪集團將利用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之用,應有認識。是被告辯稱其「乾姐」向其借用帳戶而交付等情,縱使屬實,其仍應可預見該等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贓款之匯入及流出,而仍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於警訊之指述、被告乙○○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丙○○之匯款單影本等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從犯論處,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