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止,每月十三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各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就起訴時已到期會款部分,減縮為自96年6月14日起算;就起訴時未到期會款部分,則縮減為均自每期最後給付期限之翌日即每月14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9月間參加原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同會首共28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並於開標後3日內付款,被告於95年12月
10日得標後,理應按月繳納會款,詎被告自96年6月起即拒絕繳納會款,又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已拒絕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切結書在卷足憑,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會款5萬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未到期會款13萬元部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不給付,則就未到期會款有不履行之虞,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未到期會款部分併為請求,依前開規定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所定之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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