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秀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5年1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輜汽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武慶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進入輜汽路口,乙○○見狀避煞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甲○○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二、三、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甲○○因而受傷之事實固供陳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武慶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突然左轉至錙汽路,我無法預見也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我無過失等語。惟查:
(一)上揭過失肇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510822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以下),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我因對方機車離很近,我看甲○○一直過來,就往右閃,結果我小客車車頭撞到對方機車,當時我車速僅20幾公里等語,查若被告乙○○車速僅20幾公里,且於肇事前已見及告訴人機車行車方向,理應有足夠時間反應煞車以避免車禍,惟竟仍肇致車禍之發生,並參酌被告乙○○車損照片以觀,被告乙○○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凹陷嚴重(見警卷照片),足見雙方撞擊力非輕,則被告乙○○所辯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其於肇事之初,顯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因而無法及時反應煞車,應認被告乙○○有過失。
(二)雖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甲○○駕駛重機車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查被告乙○○既係車前正面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且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凹陷嚴重(見警卷照片),足見其撞擊力非輕,被告乙○○車速應該非慢,其車正面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應非可採,而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所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為可採。又證人 李怡欣 於原審雖稱:我坐被告乙○○車上,被告乙○○車速很慢,是機車很快撞過來等語,惟查被告乙○○車既係正面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則被告乙○○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證人李怡欣之陳述仍不能證明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仍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因被告乙○○車係正面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則被告乙○○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告訴人甲○○車禍受傷,與被告乙○○之過失肇事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使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有原審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等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首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乙○○之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論處;又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百元折合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乙○○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其係直行車,已可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一直靠向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應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傷害,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也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較重,被告乙○○過失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四、查被告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也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較重,被告乙○○過失輕微,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