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又經減刑」更正為「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1年6月」,⑵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丙○○」等字後增列「竟不知悔改,」,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1行「報警處理」等字後增列「始未得逞」,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被告竊得物品照片3張」更正為「現場及贓物照片共5張」,⑸所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甫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尚輕,且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被告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7樓之9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3年,又經減刑執行至民國96年7月16日(7月16至24日執行另案判決之拘役)。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4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臺灣鐵路局宿舍舊址(已無人居住),徒手將鋁門窗邊框12支拆下,正欲搬走之際,為原屋主之妻乙○○○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發現人乙○○○警詢時所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被告竊得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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