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甲○○之配偶,因知悉甲○○與乙○在屏東縣○○鎮○○路○○○號乙○住處同居,為了「抓姦」,而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5日上午約8時55分許,曾趁隙進入乙○前開住處,於該住處2樓房間內尋找「通姦」之證據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房間內乙○與甲○○合照之照片1張,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證;㈡乙○與甲○○合照之照片影本1張;㈢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承取走上開照片1張之供述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取走照片是欲作為乙○與我丈夫甲○○通姦之證據,並非竊盜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對於曾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乙○住處2樓房間取走乙○與甲○○之合照1張一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照片影本1張附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辯稱其取走上開照片後,隨即於當日將之交付承辦警員欲供存證,惟經警員 周明俊 告以由其暫存保管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承辦警員周明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丙○○曾交付上開照片給我表示欲作為告訴其夫伍睿哲通姦之證據,經我告知被告丙○○將照片翻拍存放於派出所,照片正本則請被告丙○○帶回保管等語互核相符,證人周明俊經具結作證,且與被告丙○○並無親屬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足採信,堪認被告丙○○當時自告訴人乙○住處取走上開照片1張,確僅係欲供作為訴訟上證據使用,而無欲將該照片占為己有之意,使自己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等之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因被告丙○○有將所取得之照片交予警員,此經承辦警員周明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若被告丙○○有竊盜意思應無將所竊之物交給警察之理,且該照片外人從財產方面觀之並無何價值,亦無偷竊供所有之必要,足證被告丙○○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竊盜罪之需有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丙○○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竊盜意圖,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竊盜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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