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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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丁○○、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1月7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809號被告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9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兄弟。丁○○於民國96年10月11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凱迪電子遊藝場」,因故與其女友 林欣怡 發生爭執,遭甲○○持電擊棒出面制止,丁○○遂憤而離去。惟丁○○心有未甘,遂於同日23時50分許,夥同丙○○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凱迪電子遊藝場」,以分持撞球桿、高爾夫球桿及徒手之方式,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2乘以1公分撕裂傷、左側眼周邊瘀青及腫、左上背3乘以1公分撕裂傷、背部多處傷痕及腫痛各約12乘以2至3公分、10乘以2至3公分、11乘以2至3公分、左上臂10乘以1及8乘以0.5至1公分傷痕、左手背挫傷併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丙○○之自白。(二)證人甲○○、 俞偉智 、林欣怡之證述。(三)卷附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四)扣案之撞球桿及高爾夫球桿。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渠等就本件犯行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撞球桿及高爾夫球桿係被告丙○○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人甲○○雖謂: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毆打伊時,有出言稱要伊死,而認被告2人毆打伊之舉有置伊於死之意,涉及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而已。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雖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但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均是淺層之傷害並無立即致命之虞,實難認被告在毆打告訴人時,確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又以被告2人偕同3名男子持棍棒等毆打告訴人之情狀觀之,設若被告確有殺人之意,衡情至屬輕而易舉之事,應無僅讓告訴人受上開表層皮肉傷之理。另參諸被告等毆打告訴人之時間不到30秒,即自行停手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益徵被告2人確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至於告訴人所言被告曾出言要伊死之情,縱屬真實,惟被告在氣憤之情形下,因一時衝動方口出惡言,衡情非無可能之事,憑此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綜上,既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自應認渠等殺人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之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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