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放火部分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打火機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丙○○之弟,因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平日染有濫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係有精神障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在現由甲○○、乙○○○、丙○○共同居住使用之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宅內客廳,欲向乙○○○索討金錢購買安非他命,未獲答應,復因此遭丙○○責罵,遂心生不滿,於口角爭執間,受刺激而情緒失控,致其違法辨識能力顯有減低,除怒摔家具、電器,並以球棒砸毀客廳玻璃窗外(以上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惟仍有預見於住處內點火燃燒物品,火勢極易蔓延,足以導致住處燒燬之結果,竟基於若發生住處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泡茶用之小型瓦斯桶摔落於客廳地面(惟瓦斯開關並未因此開啟),繼由自己房間內取出飲料、空紙盒等雜物,集中丟棄於客廳,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2只,點火引燃客廳內之家具及其所丟雜物,丙○○見狀乃立即報警處理,並將火勢撲滅,始未燒燬該住宅之重要部分,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惟仍造成泡茶用之木製茶几及部分雜物燒燬,且客廳並遺留有燃燒痕跡,經警抵達現場後,將甲○○當場逮捕,並查扣其所有供點燃家具、雜物所用之打火機2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丙○○在原審之證述,關於被告放火之動機、點燃之物品是否兼及家具、當時火勢之大小等項,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不相符。本院審酌丙○○與被告雖有兄弟關係,惟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最為接近,應有較高之意願及可能性,仔細回憶並詳實說出相關經過,且該次詢問之作成,係在被告遭檢察官以放火燒燬住宅未遂之重罪提起公訴以前,丙○○當時所受來自被告及親友之壓力,應當較少等情狀,認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坦承有在家中客廳點火燃燒物品,惟否認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行,辯稱:祇有燒便當盒等雜物,沒有燒家具,不是要燒房子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4年10月14日17時許,在其住處客廳內,有使用打火
機,將家具及其他雜物點火燃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其所稱:「於今(14)日17時30分縱火,○○○鄉○○村○○路○○○巷○○號,燒燬家具及其它雜物」(警卷第2頁),「因不需要的東西太多,看了討厭」、「點火有燒起來」、「點火器及打火機均是我的」、「以球棒砸窗戶玻璃」、「我以打火機點燃放火」、「我哥脾氣很壞,我有向我母親要錢,她不給,我就與我哥相罵」等語(偵查卷第5、6頁),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今日(指94年10月14日)我弟弟甲○○向我母親乙○○○要錢,說要買安非他命吸食,要不到錢就開始摔家具、電器及瓦斯桶,並砸破客廳玻璃窗,隨即用點火器及打火機點燃客廳的傢俱及雜物」等語(警卷第5頁),均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警卷第16至18頁)及打火機2個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確有在家中客廳放火燃燒物品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按在居家住處內,任意點火燃燒物品,火勢極易蔓延,足以
導致住處燒燬之結果,乃為一般稍具常識之人可以輕易預見。被告以打火機將家具及雜物點火燃燒以前,除已先行恣意摔砸家具、電器、玻璃窗而加以破壞外,尚有擲摔置於客廳內泡茶用之小型瓦斯桶,且又自其房間內將飲料、空紙盒等雜物取出,將之集中丟棄於客廳後,纔以打火機點火引起燃燒。依當時現場情況,客觀上既有易燃之紙類物品及木製家具,且有內裝易爆混合性氣體之瓦斯桶,如接觸或引動火源,甚為容易引起燃燒或爆炸,並致火勢迅速四處延燒。是被告無論係以摔砸或點火方式,主觀上均在破壞物之外觀,並使其功能及效用喪失,是其在住處客廳內置有易燃物及易爆物之情況下,猶執意點火加以引燃,應具有燒燬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否認有燒燬房子之意思,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而證人丙○○於原審亦附和其詞,證稱:「燒到一些垃圾,因為他先把這些東西集中在客廳中間,但家具沒有燒到」、「火有引燃,小小的」、「冒煙而已,沒有理它,不怕會造成火災」等語(原審卷第180、182頁),與其在警詢所述情節,顯然歧異,要係故意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確患有精神分裂症,已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病歷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2至136頁),而其確染有濫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自91年起經送觀察勒戒,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係95年5月18日始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就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之際,當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長期有幻聽干擾,社交職業功能退化,甚至已影響其自我照顧功能,壓力之因應能力差,曾因與家人吵架而出現撞頭及割腕等自我傷害行為,也自訴因幻聽干擾,長期影響其情緒及夜眠,故會用安非他命來緩解其不適。依精神醫學診斷,被告屬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合併安非他命濫用,雖有接受神科治療,但服藥不規則,且斷斷續續使用安非他命,而導致幻聽改善有限。根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的智能程度屬邊緣智能障礙,認知功能較差;根據羅夏克漬測驗結果,被告因應缺失指數達顯著,顯示其內在缺乏可用資源,成熟度差,無法有效的處理日常生活要求,尤其在經驗到達較複雜或異常的壓力下,有強烈情緒時,其行為通常會較缺乏計畫,且有時會出現不合宜的行為表現,這些行為包括一時失去控制,若本身沒有具備良好的社交技巧、人際互動技巧,問題將更加嚴重。整體而言,目前在持續藥物治療下,心理測驗及會談過程中,並無看到被告有異常思考歷程及思想解組的表現,但本次犯案當時,卻受到明顯精神症況干擾,加上被告長期受到幻聽干擾,社交及職業功能退化,壓力因應能力差而導致此次之犯罪行為。其行為當時並未達到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但其辦識能力有較一般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96年4月16日96附慈精字第0961033號函附之精神狀態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至99頁),是被告於為本案放火行為之際,因精神障礙,致其辦識能力行為違法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尚非達到不能辦識能力行為違法之程度,應可認定。
㈣又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放
火行為,幸經丙○○發現並報警處理,並將火勢加以撲滅,故僅造成泡茶用茶几及部分雜物燒燬,而未四處延燒至住宅之主要部分,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16至18頁),而該住宅之效用既未喪失,故尚達到燒燬住宅之結果,亦可認定。至於辯護人雖聲請訊問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欲查明現場火勢大小及如何撲滅,惟現場火勢係由丙○○加以撲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且丙○○於原審亦證述其係以水將火澆熄等語(原審卷第184頁),故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項,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而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監護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視其具體情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之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⑵關於監護處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而修正後則為:「有第19條第
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得否宣告之條件較寬、處分執行期間較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至於:⑴刑法第19條第2項關於「精神耗弱」之用語,經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辦識能力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係將責任能力之內涵予以明確,均屬得為減輕,並無不同;⑵未遂犯之處罰效果,修正前刑法規定於第26條前段,修正後刑法改列於第25條第2項,惟此僅係條項之調整,不涉及實質內容之變更;以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放火行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辦識能力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洽;㈡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新法施行以前,而新舊法關於減輕之事由及其效果,並非完全相同,已如上述,原審在新法施行後為判決,竟漏未加以比較,並說明適用舊法之理由,亦有未合;㈢原判決於理由中雖說明打火機2只予以沒收,然漏未於主文中加以宣示,自屬主文與理由矛盾。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放火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索取錢財未果,及口角爭執等細故,即恣意在住處內以火點燃家具、雜物,而容任住處可能因此發生燒燬之結果,置全體家人性命、財產及安全於不顧,犯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惟念其確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資以警懲。扣案打火機2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點火器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尚難認與本案放火有何直接關係,復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雖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合併安非他命濫用,然本件係受刺激後情緒失控所為,並非已有行為慣性而具潛在危險,且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目前無明顯憂鬱困擾,憂鬱情緒程度降低,顯示經一段時間後,被告可回復一般情緒(本院卷第94頁),故本院認被告應無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被告損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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