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之洋酒商標,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亦不得販賣。
(二)被告乙○○行為後,商標法已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原於第63條、第62條第1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改列於第82條、第81條第1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法定刑相同,僅於法條文字上關於構成要件之內容有若干修正,然此非關刑之輕重比較,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處斷。
(三)被告與邱先生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甲○○對該二人之犯行應不知情,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甲○○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志成 、 吳志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商標註冊登記證、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出貨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六月。扣案物品依法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約翰走路黑牌十二年蘇格蘭威士忌洋酒│一千零七十九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