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許止,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里鎮○○路與中華路口查獲甲○○持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亦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警詢中經警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九五○○四二號)一件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內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九十六小時。查被告前述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如前述,足徵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猶無法戒絕其毒癮,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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