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搶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甲○○及證人 黃阿卻 、余婀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鑰匙一支及T型扳手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二人之供述亦核與共犯 彭琮信 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扣案之T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短端分別約為二十五公分、十五公分,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兇器無誤。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之(二)則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加重搶奪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與彭琮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事實一之(二)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結夥三人加重搶奪罪,均與彭琮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結夥三人加重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加重搶奪罪處斷。被告丁○○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結夥三人加重搶奪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報酬,以竊盜及搶奪方式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隨機以不特定人為搶奪之對象,危害社會治安頗鉅,及二人所搶奪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丁○○有二次搶奪犯行,乙○○僅有一次,但乙○○應依累犯加重刑度,另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T型扳手一支,為共犯彭琮信所有供三人共同竊取機車車牌所用之物,業據彭琮信及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乃彭琮信另涉竊盜案件所用之物,與被告二人無關;扣案之安全帽及外套雖係被告等人於犯案時穿戴之物,然與犯罪亦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