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1年2月8日偕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對其應付之借款及利息尚未清償,致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屢次對原告催討,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7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發執行命令,原告遂於94年5月24日以連帶保證人資格代為清償本金餘額524,500元、利息76,358元及訴訟費用5,410元,合計606,268元。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原告已承受債權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爰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執行命令、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償還證明書、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放款償還登錄單及放款利息明細(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66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95年3月7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6,268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6,268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24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資格,代被告清償本金餘額524,500元、利息76,358元及訴訟費用5,410元,合計606,26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執行命令、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償還證明書、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放款償還登錄單及放款利息明細(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本院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查詢結果,被告於91年2月8日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借款50萬元,經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多次催繳,於93年2月10日轉入催收款,並將六個月未繳之利息24,500元轉入催收款之本金,故應繳付之款項為524,500元,此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函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代為清償之本金餘額524,500元,其中24,500元係屬93年2月10日之前未繳之利息,併此敘明。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資格代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訴訟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312條及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