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欣砂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6年2月10日,付
款地為臺中市○○路○段○○○號3樓之3,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所
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付款,尚欠票面餘額1,50
0,00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