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於飲用酒類後與某真實名籍不
詳之人發生口角,詎竟誤認原告對之出言不遜,乃基於傷害
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
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並經刑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元、工作損失72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陳金照 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被告因本件被訴故意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刑事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憑,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其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營業損失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可取。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逐項分
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00元,其中1,050元
係屬急診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然關於原告另向
大安中醫診所求診而支付之1,850元部分,經細繹原告於該
診所求診之病歷表,可知於其求診期間內,自受傷後4日之
95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計12次均係為「背痛」
而到院求診,核與被告乃係出手毆打其頭部、臉部、頸部及
左肩而受傷之部位已有不符,再佐以上開病歷復均載述:「
背痛,肌肉疼痛,肌肉扭傷,左肩酸痛,左肩酸痛,……,
因工作傷害,姿勢不良,舌有淤斑,……」等語,則原告至
該診所就診是否兼為其因長期工作傷害及姿勢不良所致之痼
疾,即非無疑,另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原
告雖為「頸椎痛」而再求診4次,然此非但已與其遭被告毆
打之時間相隔已久,且於此段期間內之病歷上復仍有如前「
因工作傷害,姿勢不良」等語之相同記載,憑此實難認定原
告該部分就醫確係專肇於被告毆打行為所致而有必要。是原
告就此所為醫療費用1,850元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最後
,原告更行提出合計為1,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
證,惟其上僅簡單記載「左肩挫傷」、「95.11.24」、「95
.11.25」、「95.11.26」、「600」,惟原告究係接受
何等醫療行為、是否專為治療其所受傷勢、該治療是否有其
必要,則均未見之舉證,是其就此所為請求,仍非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50元,尚屬有據,至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以致1個月無法工作,於夜市所經
營之雞排生意須聘請他人代理,因而受有72,000元之損失,
並提出領據1紙為憑。惟查: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被害人因傷以致無法工作所失之利益,如與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關
於財產之運用或企業之管理,被害人如可雇用他人管理,亦
僅能請求雇用與自己有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而不得請
求所失利益之賠償。
⒉經查,原告因頭部外傷及左肩頸挫傷,於95年11月23日至敏
盛綜合醫院求診,其傷勢須急性休養3天,至於能否工作就
是病人的主觀感受及病患的工作性質來決定,此由觀諸敏盛
綜合醫院97年4月7日敏醫字第0970001004號函覆意見即明
。據此,原告主張其其因遭被告毆打以致3日無法工作,尚
屬有據,然逾此期間所為之主張,則非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獨力經營之夜市雞排生意,核其性質乃屬勞力
密集度極高且較欠決策判斷之工作,併參酌一般社會交易常
情,認原告主張其以每小時200元之代價聘請他人代看雞排
生意,尚屬過高,而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8日
發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所實施之每月17,280元、每小時
95元之基本工資為計,較為允當。準此,以原告每日連同營
業及事先準備之工作時間合計12小時、每小時95元及原告因
遭毆打須急性休養3日而言,原告因此所受之停業損害應為
3,420元【計算式為:12小時×95元/小時×3日=3,42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尚屬有據,至溢此範圍所
為請求,則非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無端遭被告出手毆打,因而需至醫院
急診並急性休養3日,其身體與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殆無疑
義。本院審酌被告於不明就裡之情形下,恣意逞兇毆打原告
,致之頭部、臉部、頸部乃至於左肩均有受傷,於犯後迄今
均未賠償原告、難認已有悔意,以及原告以經營夜市生意為
業,每月營收40餘萬元、淨利15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屬實(見本院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
被告則為高職肄業,雖甫成年未幾,卻自89年起即陸續因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強盜等案件而受少年法
院裁處感化教育,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綜合考量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因認原告請求被告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050元、工作損失3,42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
(以上合計54,47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負
之上開賠償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
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訴狀繕本乃係於97年1月1日寄存送達,
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1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11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12日零時起算遲延利
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
告就此所為主張,仍屬有據,可以准許。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70
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
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
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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