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577元,及自95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5加付違約金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7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
萬元,約定自93年6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
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另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1.75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暨約定書可
稽。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4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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