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7日上午7時45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汽車,於行經台中
市○○路○○○號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
撞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葉雅蘭 所有而由訴外人 宜珮婷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3
,559元,其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
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車禍發生
後其有心協助車主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但車主卻堅持要將
受損之後車門更換新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
撞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暨其理賠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5
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明無訛,信屬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
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55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5年1
月出廠,有電子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表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
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2,30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5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6年1月17日止,已歷
時1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767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加上工資等費用11,250元,則原告之損害金額
應為19,017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9,0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
│附表│
├───┬────────────┬───────────┤
│年次│ 折舊金額 │ 折舊後餘額│
├───┼────────────┼───────────┤
│1│12309x0.369=4542│00000-0000=7767│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